关于贯彻执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5]116号
2005年12月31日
各区县人事局、地震办公室,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各人民团体人事(干部)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人事部、中国地震局《关于印发〈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5]72号)文件精神,现就落实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及资格考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北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纳入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管理。北京地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由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地震局共同组织实施。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考务管理和资格证书颁发工作,北京市地震局负责注册管理及继续教育工作。
二、符合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报考条件的人员,可按规定报名参加考试。具体报名事宜另行通知。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北京市人事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四、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实行注册执行管理制度。资格证书持有者应按有关规定到北京市地震局或其指定的机构申请注册。
五、本通知由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地震局按分工负责解释。
附件:1、人事部、中国地震局《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
2、人事部、中国地震局《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1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提高地震安全性评 价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 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 政许可的决定》 ( 第 412 号令 ) 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 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中,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o
第三条 国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o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相应级别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后 , 从事规定范围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分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和二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
英文名称为: Level 1 Seismic Hazard Assessment Engineer
Level 2 Seismic Hazard Assessment Engineer
第六条 人事部、中国地震局共同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实施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的注册、执业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进行监督检查 o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 , 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o
第八条 中国地震局负责拟定一级、二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 程师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 , 组织进行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 程师资格考试命题 , 研究建立考试题库 , 提出一级地震安全性评 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建议。
第九条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一级、二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试题 , 会同中国地震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 合格标准。
第十条 二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会同人事行政部门 , 按照国家确定的考试大纲 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o
第十一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级别报名条件的人员 ,均可申请参加相应级别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十二条 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 一 ) 取得地质学、地球物理学或土木工程专业博士学位 ,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工作满 3 年;
( 二 ) 取得地质学、地球物理学或土木工程专业硕士学位 ,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工作满 5 年;
( 三 ) 取得地质学、地球物理学或土木工程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 ,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工作满 6 年;
( 四 ) 取得地质学、地球物理学或土木工程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 ,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工作满 7 年;
( 五 ) 取得其他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学历、学位的人员 , 其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工作年限相应增加 2 年 o
第十三条 二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
( 一 ) 取得地质学地球物理学或土木工程专业博士学位 ,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工作满 1 年;
( 二 ) 取得地质学、地球物理学或土木工程专业硕士学位 ,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工作满 3 年;
( 三 ) 取得地质学、地球物理学或土木工程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 ,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工作满 4 年;
( 四 ) 取得地质学、地球物理学或土木工程专业大学本科学 历或学位 ,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工作满 5 年;
( 五 ) 取得地质学、地球物理学或土木工程专业大学专科学历 ,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工作满 7 年 ;
( 六 ) 取得其他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学历、学位的人员 , 其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工作年限相应增加 2 年 o
第十四条 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的 , 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中国地震局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 以下简称《资格 证书》), 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二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的 , 颁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地震局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 该证书在本区域内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 , 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 经过注册后方可以相应级别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六条 中国地震局为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的 注册审批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负责一级地震安全 性评价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审查工作和二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 资格的注册与管理。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 , 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 , 并通过聘用单位向本单位工商 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收到一级地震安全性 评价工程师资格注册的申请材料后 ,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 合法定形式的 , 应当当场或在 5 个工作日内 , 一次告知申请人需 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 逾期不告知的 ,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 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 , 均应出具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 工作日内 , 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 , 并将申 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注册审批机关审批 o
注册审批机关自受理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 出批准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 ,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并告 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规定 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 , 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 人。
注册审批机关应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 将 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 , 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 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证》 ( 以下简称《注册证》 ) 。
第二十条 《注册证》每一注册有效期为 3 年《注册证》 在有效期限内是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 , 由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本人保管和使用 o
第二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 , 可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 1 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 , 在申请初始注册时 , 须符合 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o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
( 二 ) 《资格证书》 ;
( 三 ) 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
( 四 ) 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 , 应在届满前 30 个工作日内 , 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 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 , 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 ; 逾期未作出决定的 , 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
( 二 ) 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
( 三 ) 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 , 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 变更执业单位 , 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 并按本规定第十 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 , 其注册证件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o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
( 二 ) 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
( 三 ) 工作调动证明或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四条 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 其《注册证》失效。
第二十五条 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 应由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提出申请 , 由注册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后 , 办理注销手续 , 收回《注册证》。
( 一 )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
( 二 ) 申请注销注册的 ;
( 三 ) 聘用单位破产的 ;
( 四 ) 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
( 五 ) 聘用单位被吊销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 ;
( 六 ) 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
( 七 ) 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
( 八 ) 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
( 九 ) 受到刑事处罚的 ;
( 十 ) 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不予注册 :
( 一 )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
( 二 ) 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
( 三 )因从事评价业务活动受到刑事处罚 , 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2 年的 ;
( 四 )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o
第二十七条 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 应予以撤消 , 并由注册审批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当事人在 3 年内不 得再次申请注册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 , 重新具备初 始注册条件 , 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 , 可按本规定第十六 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九条 注册审批机关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一级地震安全 性评价工程师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 议的 , 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继续教育是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 ,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应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 , 分必修课和选修课 , 必修课和选修课总学时不少于 120 学时。
第三十一条 二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注册具体办法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制定 , 颁发辖区内有效的二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证 , 并报中国地震局备案。
第 四 章 执 业
第三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应在一个具有地震安全 性评价资质的单位 , 开展相应专业类别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执业分地震活动性评 价、地震构造评价和工程场地地震影响评价 3 个专业类别。
相应级别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只能在聘用单位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范围内 , 履行本专业类别岗位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执业范围 : 各类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城市地震小区划工作 o
二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执业范围 : 除必须由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承担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以外的建设工程评价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专业结论和总结论 , 必须由具有《注册证》的本单位专业技术负责人或总技术负责人签章后生效 ,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承担评价业务活动 , 由其所在单位接受评价委托并统一收取费用。
因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评价结果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造成的经济损失 , 由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 可向承担相应责任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追偿。
第 五 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
( 一 ) 使用相应级别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称谓 ;
( 二 ) 依据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 在规定范围内从事评价活动 , 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
( 三 ) 接受继续教育 ;
( 四 ) 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
( 五 ) 对不符合规定的评价行为提出异议 , 并向上级部门或 注册审批机构报告 ;
( 六 ) 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 一 ) 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
( 二 ) 执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
( 三 ) 保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质量 , 并承担相应责任 ;
( 四 ) 在本人完成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主要文件上签字 ;
( 五 ) 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
( 六 ) 接受继续教育 , 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水准 ;
( 七 ) 保守在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
( 八 ) 完成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 六 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本规定下发之日前 , 对长期从事地震安全性 评价工作 , 已按照中国地震局规定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甲级上岗 证书 , 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人员 , 可通过考核认定办法取得一 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考核认定办法由人事部、中 国地震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二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执业注册 与管理 ,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地震局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 , 制定具体办法 , 组织实施 , 并报中国地震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和澳门居民 , 可申请 参加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 o 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 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 书、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经历证明 o 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考试办法另行规定。外籍专业人员申请参加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 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o
第四十二条 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执业的具体范围、 需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评价文件种类、继续教育内 容、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单位配备相应级别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 师数量和注册管理等具体办法 , 由中国地震局另行制定 o
第四十三条 在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过程中 , 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等机构 , 因工作失误 , 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 应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 , 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四条 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 师资格考试等机构的工作人员 , 有不履行工作职责 , 监督不力 ,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违纪违规行为 , 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 的 , 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0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2: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人事部、中国地震局共同成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办公室 ( 以下简称考试办公室 , 设在中国地震局 ), 负责考试相关政策的研究及管理工作。
中国地震局组织成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 , 负责一级、二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的拟 定和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考试的命题工作。
第二条 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设《地震安全性评价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与实务》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案例分析》 3 个科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与实务》科目分为 : 地震活动性评价、地震构造评价和工程场地地 震影响评价 3 个专业类别 , 考生在报名时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 择其一。
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分 3 个半天进行。各科目考试时间均为 3 小时 , 采用问卷纸笔作答方式进行。
第三条 二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科目设置、科目名称、专业类别与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一致。
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 (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 有关要求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和 地震局 , 根据全国统一的二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大 纲 , 负责本地区考试命题和考试组织实施工作 , 人事部、中国地 震局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截止 2004 年 12 月 31 日前 , 长期在地震安全性评 价岗位工作 , 评聘为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 , 并取得中国地震 局颁发的 " 甲级地震安全性评价上岗证 " 的人员 , 可免试《地震 安全性评价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科目 , 只参加《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与实务》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案例分析》 2 个科目的考试。
第五条 参加全部 3 个科目考试或免试《地震安全性评价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科目的人员 , 都必须在 1 个考试年度内通过 应试科目 , 方可获得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六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 , 携带所在单位出具的有 关证明材料到考试办公室确定的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 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 , 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参 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七条 中国地震局根据情况确定考点设置的地区和数量。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 考试日期为每年第二季度。
考点设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考试考务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 ( 包 括命题、审题与组织管理等 ) 的人员 , 不得参加考试和举办与考 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九条 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及有关项目收 费标准 , 须经价格管理部门批准 , 并向社会公布 , 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考试考务工作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 度 , 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 , 严格遵 守保密制度 , 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 , 认真执行 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 , 按照《专业 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 人事部令第 3 号 ) 处理 。
各省软考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