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大教育,教育至上,人才为大:sdedu.cc>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
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本法所称的
著作权即版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
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
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
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
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
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
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
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
式。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
人身权和
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
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
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
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
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
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
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
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
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
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
许可他人行使前款
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
转让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
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
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主持,
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承担责任的作品,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
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
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
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
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
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
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
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
优先使
用。作品完成两年内,
未经单位同意,作者
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
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
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
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
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
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
保护期内,
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
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
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
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
12
月 31 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 12 月 31 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
年,
截止于作品
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 12 月 31 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
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
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
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
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
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
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
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
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
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
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
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
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
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
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
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
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 |
期间; |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
|
(五)违约责任; |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
第二十五条 |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
(一)作品的名称; |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
(三)转让价金; |
|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
(五)违约责任; |
|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
第二十六条 |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
第二十七条 |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 |
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
第二十九条 |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
|
第三十条 |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
第三十一条 |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
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
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
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
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
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
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
期刊社通知决定刊
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
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
许可。
第三十四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
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五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
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
第十年的 12 月 31 日。
第五十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
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
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
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
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
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
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
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尚大教育,教育至上,人才为大:sdedu.c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