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之三(一)甲、凡适用第五条之二第(一)款的任何缔约国,均可以该国法律规定的三年或三年以上的期限取代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七年期限,然而,某一作品译成的文字如在一个或若干个发达国家内并非通用,而上述国家又是本公约或仅是一九五二年公约的缔约国,则上述期限应为一年而不是三年。
乙、在参加本公约或仅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的发达国家的一致协议下,如在上述各国通用同一种语文,而某作品又被译成上述语文,则凡适用第五条之二第(一)款的缔约国可将上述各国一致协议的另一期限代替本款甲项规定的三年期限,但此另一期限不得短于一年。然而,此项规定不适用于通用英、法、西班牙三种语文的地方。上述取得一致的任何协议的通知书应送交总干事。
丙、如果申请人按照有关缔约国规定的程序,证明他曾要求翻译权所有人授权,但被拒绝,或经其本人一再努力,仍未能找到版权所有人,他才可以获得许可证。他在提出上述要求的同时,应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或出版者主要营业地点所在的缔约国政府交存总干事的通知书中所指定的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情报中心。
丁、如未能找到翻译权所有人,则许可证申请人应将其申请书的抄件用航空挂号寄给在该作品上写明的出版者,并同时寄给本款丙项所述的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情报中心。如无上述中心可递交,他应将其申请书的抄件送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
(二)甲、根据本条规定三年后可获得的许可证须再过六个月后才能颁发;一年后可获得的许可证须再过九个月后才能颁发。上述六、九个月的期限应按第(一)款丙项的规定,从申请许可证之日算起,如翻译权所有人的身份、地址不详,则按第(一)款丁项的规定从申请书的抄件发出之日算起。 乙、翻译权所有人本人或授权他人在上述六个月或九个月内已将译著出版,则不得再颁发许可证。
(三)本条规定的许可证只得为数学、学习、或研究的目的而颁发。
(四)甲、按本条规定颁发的许可证,仅在申请许可证的缔约国内有效,其出版物不得出口。
乙、按照本条颁发的许可证出版的任何出版物应用适当的语文刊印启事,申明该出版物仅在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内销售。如果该著作刊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启事,其译本各册均应刊印相同的启事。
丙、某缔约国政府机构或其他公众团体根据本条规定已颁发许可证将某作品译成除英、法、西班牙语之外的另一种文字,而当该政府机构或公众团体向另一国递送根据上述许可证而准备好的某译著时,则不适用本款甲项有关禁止出口书籍的规定,如果:
(1)收件者是个人,而该人是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的国民,或是此类个人组成的组织;
(2)这些译本仅为教学、学习或研究之用;
(3)译本的寄送及其后分发给收件人均不是为了营利的目的;
(4)接受上述译本的国家已与该缔约国达成协议,同意接受或分发,或二者均可;而达成上述协议的任何一方政府已将该协议通知总干事。
(五)应在国家一级做出相应规定,以保证:
甲、在颁发上述许可证时给予合理的补偿,该项补偿应符合有关两国个人间自由商谈版权许可证时通常偿付的版税标准。
乙、关于补偿的支付与转递,如果受到国家货币条例的阻挠,主管当局应尽力利用国际机构,以保证用国际可兑换货币或与之相当的货币进行转递。
(六)如果某作品的译本一旦由翻译权所有人本人或授权他人在某缔约国内出版发行,其文字与该国已特许的版本一样,其内容又大体相同,其价格与该国同类作品的一般索价相当,则根据本条规定由上述缔约国颁发之许可证应停止生效。但在上述许可证失效之前出版的该译著各册可以继续发行,直至库存全部售完为止。
(七)凡以插图为主的作品,只有具备第五条之四规定的条件,才可颁发翻译其文字、复制其插图的许可证。
(八)甲、总部设在适用第五条之二的某一缔约国的广播组织根据下列条件在该国提出申请时,也可将受本公约保护用铅印或类似形式复制出版的作品的翻译许可证颁发给该组织:
(1)译本是根据该缔约国法律规定制成和获得的复制品译成的;
(2)译本仅供教学或向某一职业的专家传播专门技术或科研成果的广播使用;
(3)译文专为第(2)条的目的使用,并通过对缔约国境内听众的合法广播进行的,其中包括专门为上述广播目的而通过录音或录相方式合法录制的广播;
(4)译本的录音或录相只能在其总部设在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的广播组织之间交换;
(5)译本的一切使用均无营利的目的。
乙、如果完全符合上述甲项的标准和条件,也可将任何专门为系统教育活动而准备和出版的视听材料中的任何课文的翻译许可证发给某广播组织。
丙、在遵过本款甲、乙两项规定的条件下,本条其它规定均适用于许可证的颁发和使用。
(九)在遵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依本条颁发的任何许可证应受第五条各项规定的约束;即使在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七年期限届满后,上述许可证也应继续受第五条和本条规定的约束。但上述期限到期后,许可证持有者有权请求以仅受第五条约束的新许可证来代替上述许可证。
第五条之四(一)凡适用第五条之二(一)款规定的任何缔约国均可采纳下述规定:
甲、(1)在丙项规定的自本条第(三)款所述的文学、科学或艺术作品的特定版本首先出版之日算起的有关期限到期之后,或(2)在缔约国国家法律规定的任何更长的期限到期之后,如果复制权所有者本人没有、也未授权他人将上述出版物以与该国同类作品的一般索价相当的价格在该国一般公众中或为系统教育活动的目的销售,则该国的任何国民均可向主管当局申请获得非专有的许可证,以上述价格或更低的价格为系统教育活动出版上述版本。如上述国民按照有关缔约国规定的程序,证明他曾要求授权出版该作品,但遭版权所有人拒绝;或经其本人一再努力仍未能找到版权所有者,他才可以获得许可证。他在提出上述要求的同时,应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或丁项所述的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情报中心。
乙、如果在六个月内,经许可的上述版本的出版物未在有关国家以与该国同类作品的一般索价相当的价格在该国一般公众中或为系统教育活动的目的销售,则根据同样条件也可颁发许可证。
丙、本款甲项规定的期限应为五年,但下列情况除外:
(1)自然和物理科学(包括数学)及技术著作,其期限为三年;
(2)小说、诗歌、戏剧、音乐作品和艺术方面的读物,其期限为七年。
丁、如未能找到复制权所有者,许可证申请人应将其申请书的抄件用航空挂号寄给在该作品上写明的出版者,并同时寄给在出版者的主要营业地点所在的国家交存总干事的通知书中所指定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性情报中心。如无上述通知书,他应将申请书的抄件送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在发出申请书抄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颁发许可证。
戊、在下述情况下,不得按本条规定颁发三年后可获得的许可证:
(1)从本款甲款所述的申请许可证之日算起未满六个月者,或如果复制权所有者的身份或地址不明,则从本款丁项所述的申请书的抄件发出之日算起未满六个月者;(2)如果在此期间本款甲项所述的出版物已开始发行。
己、作者姓名及其作品特定版本的标题应刊印在复制出版物的所有各册上。许可证仅在申请许可证的缔约国内有效,其复制出版物不得出口。许可证持有者不得转让其许可证。
庚、国内法律应做出相应规定,以保证准确复制上述特定版本。
辛、凡属下述情况,不得按本条规定颁发复制出版某一作品译本的许可证:
(1)译本不是翻译权所有人本人出版的,也不是他授权别人出版的;
(2)译本不是以有权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的通用语文出版的。
(二)第(一)款的例外规定应受下述补充规定的约束:
甲、按照本条颁发的许可证出版的任何出版物应用适当的语文刊登启事申明该出版物仅在适用该许可证的缔约国内销售。如果该版本刊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启事,则该版本的所有各册均应刊印相同的启事。
乙、应在国家一级做出相应规定,以保证:
(1)在颁发许可证时给予合理的补偿,该项补偿应符合有关两国个人间自由商谈版权许可证时通常偿付的版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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