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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版权公约
来源:尚大教育-软考学院 作者:辉辉 时间;2013-01-06 11:07:21 点击数: 尚大软考交流群:376154208
缔约各国,出于保证在所有国家对文学、科学、艺术作品的版权给予保护的愿望;确信适用于世界各国并以世界公约确定下来的、补充而无损于现行各种国际制度的版权保护制度,将保证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并鼓励文学、科学和艺术的发展;相信这种世界版权保护制度将会促进人类精神产品更加广泛的传播和增进国际了解;决定修订一九五二年九月六日于日内瓦签订的《世界版权公约》(下称“一九五二年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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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关于补偿的支付和转递,如果受到国家货币条例的阻挠,主管当局应尽力利用国际机构,以保证用国际可兑换货币或与之相当的货币进行转递。

  丙、如果制权所有者本人或授权他人将作品的一种版本的出版物向该国一般公众或为系统教育活动的目的出售,其价格与该国同类作品的一般索价相当,其文字与根据许可证出版的版本的语文相同,内容大体一致,则根据本条规定颁发的许可证应停止生效。但在上述许可证失效之前出版的所有各册可以继续发行,直至库存全部售完为止。

  丁、如作者已将正在发行的该版本的所有各册收回,则不得再颁发许可证。

  (三)甲、在遵守本款乙项规定的条件下,本条适用的文学、科学或艺术作品,应限于以印刷或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

  乙、本条规定也适用于录音、录相的形式复制的已经合法录制的包括任何受保护作品在内的视听材料,并适用于将上述视听材料中的课文翻译成有权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的通用语文,只要这些视听材料是专门为系统教育活动而准备和出版的。

  第六条 本公约所用“出版”一词,系指对某一作品以一定的形式进行复制,并在公众中发行,以供览阅或观赏。

  第七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在被要求给予保护的缔约国生效之日即已永久属于该国公有的那些作品或其版权。

  第八条 (一)本公约的修订日期为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它应交由总干事保存,并应在上述日期起的一百二十天内向一九五二年公约的所有参加国开放签字。本公约须经各签字国批准或接受。

  (二)未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国家均可加入。

  (三)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须向总干事交存有关文件方为有效。

  第九条 (一)本公约将于交存十二份批准、接受或加入证书之后三个月生效。

  (二)其后,本公约将对每个国家在其交存批准、接受或加入证书三个月后生效。

  (三)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如未加入一九五二年公约,也应被视为加入了该公约;但是,如果交存其加入证书是在本公约生效之前,则该国加入一九五二年公约须以本公约生效为条件。在本公约生效后,任何国家均不得只加入一九五二年公约。

  (四)本公约参加国与只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应服从一九五二年公约的规定。但是,只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的任何国家,可向总干事交存通知书,宣布承认一九七一年公约适用于该国国民的作品和在该国首次出版的本公约签字国的作品。

  第十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根据其宪法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本公约的实施。(二)经理解,本公约在任何一缔约国生效时,该国应依照其国内法使本公约各条款生效。

  第十一条 (一)设立一“政府间委员会”,其职责如下:

  甲、研究世界版权公约的适用和实施事宜;

  乙、做好定期修订本公约的准备工作;

  丙、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国际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联盟”、“美洲国家组织”等各有关国际组织合作,研究有关国际保护版权的任何问题;

  丁、将“政府间委员会”的各项活动通知世界版权公约的参加国。

  (二)该委员会将由参加本公约或只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的十八个国家的代表组成。

  (三)该委员会成员的选择应根据各国的地理位置、人口、语文和发展水平,适当考虑到各国利益的均衡。

  (四)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和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或他们的代表可以顾问身份参加该委员会的会议。

  第十二条 政府间委员会认为必要时,或经本公约至少十个缔约国的要求,得召集会议对本公约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或加入证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内,可在致总干事的通知书中,宣布公约适用于由它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所有国家或领地,或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或领地;因此,本公约于第九条规定的三个月期限期满后,将适用于通知书中提到的国家或领地。倘无此类通知书,本公约将不适用于此类国家或领地。

  (二)但是,本条款不得理解为某一缔约国承认或默认另一缔约国根据本条规定使本公约对之适用的国家或领地的事实状况。

  第十四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自己的名义、或代表根据第十三条规定发出的通知书所涉及的所有或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或领地,废除本公约。废除本公约应以通知书方式寄交总干事。此事废除也构成对一九五二年公约的废除。

  (二)此种废除只对有关的缔约国或其所代表的国家或领地有效,并应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十五条 如两个或数个缔约国对本公约的解释和实施发生争议,而通过谈判未能解决时,应将争议提交国际法庭裁决,除非有关国家同意采取其他解决办法。

  第十六条 (一)本公约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制成,三种文字应予签署并具有同等效力。

  (二)总干事在和有关政府协商后,将制定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

  (三)某个或数个缔约国有权与总干事协商后由总干事制定它们选择的语文的其它文本。 (四)所有这些文本均附在本公约签字文本之后。

  第十七条 (一)本公约绝不影响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条款或由该公约设立的联盟的会员资格。

  (二)为实施前款规定,本条附有一项声明。对于在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受伯尔尼公约约束的各国或已受或在以后某一日期可能受该公约约束的国家,此声明是本公约的组成部分。这些国家在本公约上签字也应视为在该声明上签字,而这些国家的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应包括该声明。

  第十八条 本公约将不废除美洲各共和国中仅限两国或数国之间现在有效或可能生效的多边或双边版权公约(专约)或协定。无论在现有的此类公约(专约)或协定生效的条款与本公约的条款之间,或在本公约的条款与本公约生效之后美洲两个或数个共和国可能制定的新公约(专约)或协定的条款之间出现分歧时,应以最近制定的公约(专约)或协定为准。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生效前,对该国依据现有公约(专约)或协定所获得的版权不应受到影响。

  第十九条 本公约将不废除在两个或数个缔约国之间有效的多边或双边公约(专约)或协定。一旦此类现有公约(专约)或协定的条款与本公约的条款出现分歧时,将以本公约的条款为准。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前,依据现有公约(专约)或协定所获得的版权将不受影响,本条规定将不影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各款的实行。

  第二十条 对本公约不得有任何保留。

  第二十一条 (一)总干事应将本公约的该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各有关国家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二)总干事还应将已交存的批准、接受和加入证书,本公约的生效日期,根据本公约发出的通知书及根据第十四条做出的废除,通知所有有关国家。关于第十七条的附加声明国际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联盟(以下称“伯尔尼联明”)的会员国和本公约的签字国。为了在该联盟基础上加强其相互关系,并避免在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并存的情况下可能出现的任何冲突,认识到某些国家按照其文化、社会和经济发展阶段而调整其版权保护水平的暂行需要。经共同商定,接受以下声明的各项规定:

  甲、除本声明乙项规定外,某作品根据伯尔尼公约,其原出版国家已于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之后退出伯尔尼联盟者,将不得在伯尔尼联盟的国家境内受到世界版权公约的保护。

  乙、如某一缔约国按联合国大会确定的惯例被视为发展中的国家,并在该国退出伯尔尼联盟时,将一份它认为自己是发展中国家的通知书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只要该国可以援用本公约第五条之二的例外规定,则本声明甲项的规定不应适用。

  丙、只要涉及到所保护的某些作品,按伯尔尼公约规定,其原出版国家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国,世界版权公约即不应适用于伯尔尼联盟各国的关系上。

  有关第十一条的决议

  修订世界版权公约会议,考虑了本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的政府间委员会的问题,对此附加了本决议,特决议如下:

  (一)委员会创始时应包括依一九五二年公约第十一条及其所附的决议而设立的政府间委员会的十二个成员国的代表;此外,还包括以下国家的代表:阿尔及利亚、澳大利亚,日本、墨西哥、塞内加尔和南斯拉夫。

  (二)任何未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并在本公约生效后召开的本委员会第一次例会之前未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由委员会根据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其第一次例会上选择的其它国家来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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